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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规定表明,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村委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前四类主体,但是否可将其归入团体范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争议。而村委会成员作为“其他单位的人员”可以成为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在最高法院案例中已予认可,应当认为村委会可属于“其他单位”。因此,根据村委会的性质和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