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即判断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只限于物质损失时)时,可以从权利人的所失或侵权人的所得方面加以考虑。在商业秘密尚未被非法公开的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可理解为权利人因被侵权使其产品销售量减少而造成所得利润的减少,这种损失难以计算的,可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视为权利人的损失;在商业秘密已被非法公开的情况下,则应根据该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现行市价及利用周期等因素综合加以确定。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律师|萧山律师事务所|富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