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诉时效确定的依据是犯罪行为所应具体适用的量刑幅度,即在具体确定某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时,应先确定量刑幅度。刑法第272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的两个量刑幅度,其中第二个幅度中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如何确定 挪用资金不退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 答》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中的“退还”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属在司法机关立案后将挪用款交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定罪处刑模式基本一致,且部分挪用资金罪是从原挪用公款罪中分离出来的,因此,对于挪用资金不退还的理解可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不退还”是指在一审宣判前因客观原因不能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2日给天津高院的批复中指出:“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的追诉期限从挪用公款成立之日起计算。挪用公款行为有连续状态的,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起或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杭州律师|萧山律师事务所|富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