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93条第2款中的“委派”人员,是指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即固有单位)委任或派遣,作为国有单位的派出者,并代表该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委派的人负有保全非国有单位中的国有资产的职责。委派的形式可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公司法规定,股东委派到股份制公司中代表自己行使管理权的人员只限于所到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人员一般由董事会选举或聘任产生。如受委派人员利用经理等的职务便利侵吞资金等,在这样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得出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结论。因为受委派和受聘任之间具有紧密的因果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行为人利用经理的职务所为的经营行为既代表非国有单位,同时又代表国有投资主体对国有资产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二者不能割裂开来。因此,受委派人员利用经理的职务便利侵吞公司资金时,可认为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可构成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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