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刑事辩护律师 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5日晚上2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林驾驶一辆灰色东风本田轿车(未挂车牌),在温州市区解放东路东方大厦门口超越被害人李新民驾驶的一辆黑色三菱轿车时,犯罪嫌疑人张林将东风本田轿车切入三菱车前方,导致三菱轿车与东风本田轿车相撞。东风本田轿车内的犯罪嫌疑人张林、王某、赵某先后下车,为泄愤而砸坏三菱轿车的前挡玻璃、左后窗玻璃、后视镜、收音机天线总成、前保险杠,造成部分油漆、钣金剥落。李新民下车后,张林、王某、赵某又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将李新民的眼镜打破。王某看到坐在三菱车副驾驶室内的李新民在用手机报警,就夺下手机将其摔坏。张林、王某、赵某毁坏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907元。经法医鉴定,李新民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分歧观点]
对于犯罪嫌疑人张林等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林等人酒后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林等人故意非法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林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故意毁坏财物与寻衅滋事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也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客体的他人的财产权利。前者也会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但两个客体之间,是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的客体;后者也会同时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但两个客体之间,是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主要的客体。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虽然同时也侵犯社会管理秩序,但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主要客体。
2、主观方面不同。前者主观上是为了逞强好胜、耍威风;后者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前者虽然也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但只是为了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逞强好胜、耍威风的最终目的;后者也有可能出于报复、泄愤,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损坏他人财物。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砸汽车是因为撞车为了泄愤,砸坏他人手机是因为看到被害人在用手机报警,其主观方面都是以损坏他人财物为目的。
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一般为无事生非;后者一般为事出有因。是否有因,应从“因”的原因力上分析,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不能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如果原因力较强,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可以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应当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本案的起因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撞车,当时犯罪嫌疑人一方酒后比较冲动,砸坏被害人的汽车,并在砸车过程中看到另一被害人在打电话报警,而砸坏被害人的手机,系事出有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属于寻衅滋事罪。
(二)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在本案中如何评价。
犯罪嫌疑人一方在毁坏财物的过程中,还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并导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基于上述关于寻衅滋事罪任意损坏财物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从客体、主观、客观方面,均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一方伤害他人的行为事出有因,从性质上应当属于故意伤害。但因为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未达到故意伤害追诉标准,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值得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因为不构成故意伤害无法从刑法角度评价犯罪嫌疑人这一行为而牵强地将其认定为寻衅滋事罪。